1. 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应该由哪个部门组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调查应该由哪个部门组织?
流行病学的主要任务:
流行病学的研究范围不仅是研究防制疾病的具体措施,更应研究防制疾病的对策,以达到有效地控制或预防疾病、伤害、促进和保障人类健康。研究对象是人群,包括各型病人和健康人;主要研究方法是到人群中进行调查研究;其任务是探索病因,阐明分布规律,制定防制对策,并考核其效果,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灭疾病的目的;同时,流行病学的任务还有预防疾病、促进健康。在研究人群中疾病及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的基础上,还要预防疾病在人群中发生,促进人们的健康,使人类延年益寿。
流行病学的主要用途:
一、病因学研究
二、疾病预防与控制
1.流行病学监测:对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公害病、食源性疾病、老年人常见病、精神疾病、伤害、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和分布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监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2.应急事件处理:在参处理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遵循流行病学原则,应用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快速准确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溯源病因,并进行控制,将危害减小到最低。
3.疫苗研究:严格对疫苗进行临床四期试验,遵循流行病学原则对疫苗进行效果评价,并对免疫策略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
4.流行病学调查:对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信息进行搜集、分析和预测预报,为疾病预防控制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专题流行病学调查,为国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卫生战略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3. 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应该由哪个部门组织负责
首先将学生送到就近的医疗部门治疗,再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流行病调查工作,将食堂剩下饭莱保留好,以便卫生部门采集祥品,不得隐瞒事实的真相,做好学生和老师的思想工作,找出原因,以便今后认真对待。
4. 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基本调查方案
一、单位的职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
1、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立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3、调查事故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三、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职责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 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应该由哪个部门组织调查
1、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有3-5人以上学生在同一食堂就餐引起(恶心、呕吐、发热、腹泻)等不适症状,医院立即组织专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结合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怀疑为疑似食物中毒;
2、临床救治:第一时间积极救治病人,轻症留院观察,重症联系120送一附院专科治疗;(校医院 值班电话2058780)
3、疫情报告:
(1)向校医院领导(岳海峰)、大学主管领导(童军茂)、大学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孙桂香)、后勤集团(薛振西)等报告,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2)同时报告八师卫健委食品安全办公室(赵东平)、市疾控公共卫生科(刘成凤)、市场监督管理局(谭卫东)、东明新村派出所(杜建军)
4、健康宣教:安抚学生、稳定情绪,积极采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学工部);对相应班级开展食品安全健康知识宣教(校医院)
5、处置措施:
(1)封锁近3日食品留样柜,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样,限期整改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出具检测报告、整改意见书
(3)现场调查是否存在人为投毒事件
6. 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应该由哪个部门组织进行
流行病暴露史:流行病学中的暴露包括机体在外环境中接触某些因素(化学、物理、生物学的),以及机体本身具有的特征(生物学、社会、心理等)。1、收集暴露信息目的是:
(1)评价暴露与疾病之间的联系。
(2)估计致癌危险性评价中的阈效应。(3)评价暴露与疾病之间的时间关系(癌的始动与促进因子,累积暴露与癌,孕期暴露与致畸性)。
(4)在暴露率低的情况(如职业人群),暴露评价尤为重要。2、调查方法:收集暴露信息的方法包括:(1)面询、函询、电话询问、计算机辅助询问、自填问卷。可询问本人或其亲朋友好等代理人(proxy或surrogate)。
(2)查阅各种登记、记录(出生、疾病、死亡,以及测量记录)。
(3)测量各种指标,如机体和环境的测量,区域监测、个体采样器监测、生物监测;机体的测量,血清和组织库的利用等。
(4)现场观察。现场观察是了解暴露情况必不可少的手段,如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现场环境调查。上述各种方法都有其各自的优缺点,如对暴露标准的解释、资料收集的监督、信息的详尽程度和客观性、是否方便等。在收集暴露资料时,质量控制非常重要,故在调查前应该对调查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病例组和对照组的调查方式应该一致(标准化),保证暴露测量的准确性。3、暴露评价的注意事项:
(1)对病例和对照的调查方法应一致,资料来源和收集方法应相同(准确性可比),以使有最佳的检验效率。最理想是采用盲法,或采用交叉调查的方法。
(2)注意控制测量错误,如重复测量、质量控制。
(3)对调查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4)注意不同暴露的交互作用,例如环境与遗传易感性的交互作用。
(5)注意工作负荷的监测或改变。
(6)面询时宜选择适宜的场所,方便问答。
7. 卫生部门对发生食物中毒的患者的调查应包括
疾控的检验主要分3大块:
微生物检验主要承担食品微生物的检测,包括常规食品卫生检测,食物中毒流行病调查、食品污染物监测等。承担环境卫生的检测,包括饮用水,空气,化妆品,消毒杀菌产品,医院内污染等微生物指标的检测。承担病毒的检测,包括健康人群体检血清学指标检测,疾控监测范围内病毒培养分离,疫苗效价滴定等检测。
理化检验主要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水质、劳动卫生职业病、地方病、消毒剂等理化检测任务。
临床检验主要承担性病、皮肤病实验室检测,承担从业人员健康监护等任务。
8. 食物中毒疾控中心如何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中心办公室
1、在中心主任领导下负责协调全中心各个科室行政和业务工作痕迹资料收集、整理。归纳起草全中心工作计划、总结起草和处理中心综合性来往文书,审核各科起草的发文。
2、负责中心来往文件、资料的审核、做好文书的收发、归档管理、管理印鉴、打印文件、管理图书资料等工作。
3、负责组织安排全中心政治、业务学习,协助中心主任召开中心大小会务,检查中心会务决议事项的执行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4、负责管理全中心职工考核、办理职工转正、定级、晋升和工资调整等工作。
5、负责办理外单位来往有关业务,处理中心有关工作业务方面的来信,处理来访者的接待工作。
6、建立健全中心职工档案,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二、后勤办
1、负责全中心各科室器材、药品、设备采购、供应、管理和维修等事宜。
2、做好全中心水、电、气、压力器械、库房等的管理工作,督促检验中心、性艾科做好有毒药品、菌株、易燃毒品的管理工作,确保生产安全。
3、管理好中心内、外部环境卫生、门卫安全、通讯畅通、中心绿化和车辆维修保养等工作
4、负责中心办证室、收费室、咨询台的管理工作。
三、财务科
1、负责管理、编制中心年度收支计划,把好支出关,合理使用资金,按时编制月、季报表,办理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提供每月财务分析。
2、严格规范各种账目,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会计账薄。完善中心固定资产、库存物资、药品的应收、应付款明细账的登记。
3、负责全中心各科的经济目标核算。
四、质量控制科
1、负责收集并保存本单位所需检测质量方面的技术文件相关标准和检验方法等信息、资料。组织编审、发放、修改、宣传贯彻质量体系文件。
2、负责检测质量的审核和评审实验室计量认证、认可以及认证认可后监督相关工作。
3、代表单位对外承接样品,下达检测任务,负责检验记录的收集、归档和样品保管工作,组织、管理、协调检验。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上岗专业技术人员提出技术和质量要求,制定相关培训计划。定期对本单位检测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纠正违规行为,向单位技术负责人汇报违规行为、同时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
5、负责检测新项目、新技术、新方法的立项、审批工作。
6、负责监督单位仪器设备的建档管理和计量检定量值溯源等工作。协助中心办公室作好个人技术档案的建立健全工作。
7、负责对本单位检验质量的申诉和组织调查处理。
8、建立健全大型精密仪器档案不定期考察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充分发挥仪器效能。
9、负责仪器设备的定期检定与校准做好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降级和报废处理。
五、疾控科
1、系统收集辖区内的传染病发病死亡情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重点疾病监测、分析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了解疫情动态、做好疫情预测预报,为制定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提供依据参与并组织各项防疫措施落实并评价其效果。
2、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做好疫情管理、核实、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疫情报告实行微机管理。定期印发疫情简报、年度分析。对辖区内各医疗单位、社会办医疫情管理进行检查、督促。疫情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
3、遵循中心“预防为主、毫不松懈”的方针作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现场处置工作。并按突发事件报告流程报告。
4、指导和参与传染病现场调查、疫源检索、流行因素分析提出防治措施做好疫区处理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六、免疫规划科
1、认真贯彻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积极开展辖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做好计免卡册证表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证冷链正常运转维持接种率和安全注射等工作。负责免疫接种等工作。
2、制定生物制品年度计划,组织指导预防接种工作,做好异常反应观察处理和资料收集、汇总上报。
3、有计划开展接种成功率、抗体水平监测。作好计免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分析、个案调查及处理。对基层计免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交流信息、总结经验不断提高。
4、负责中心疫苗的管理工作,做好疫苗进购、运输、贮存、分发负责中心冷链设备的维护、保养。
七、慢性病管理科
不断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开展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工作和健康促进工作。开展慢病患病情况、变化趋势以及与慢病相关的行为危险因素的专题调查研究,收集慢病防治有关信息,拟定防治方案指导慢病防治示范点工作的实施与效果评价。
八、消毒与病媒生物控制科
1、负责消毒、杀虫、灭鼠的基本资料的收集、分析和应用
2、负责蚊、蝇、蟑螂、鼠的种群密度和消长调查。
3、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特种行业的消毒技术指导、消毒效果监测和疫源地的消、杀、灭工作。
4、协助配合上级机构完成蚊、蝇、蟑螂对常用杀虫剂的抗性调查、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材生产企业和杀毒站的消毒质量监测、消杀灭药械的质量监测。
5、负责传染病疫源地的消杀灭工作、群众性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工作。
九、卫生科
1、承担辖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洗涤剂化妆品、矿泉水及水源水、生活饮用水、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装饰材料、室内空气等健康相关产品、场所的卫生监测、委托检验。
2、收集整理各种卫生监测资料、卫生监测统计报表进行上报和归档。
3、承担辖区内从业人员体检。
4、负责食物中毒、生活饮用水和环境污染事故性中毒、公共场所危害 健康事故、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程序报告。
5、负责组织各类人群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与监测针对不同营养问题 制定干预措施评价干预效果。承担各种营养相关问题咨询开展合理膳食指导。
6、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制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上报。
十、检验中心
1、依据有关标准、通则、规范承担各相关科室提出的卫生检测任务。强化检测过程管理对样品收验、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结果报告的校核及试剂仪器的使用做到规范、标准并负责相关技术资料管理、归档保证其完整性、保密性。
2、参与重大食物中毒、环境污染、突发疫情、疫点的调查、取样、检测等及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3、负责实验室的仪器、设备、试剂、标准品、标准菌株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维护及时向有关领导和科室反映情况提出检定、维修、更新、报废意见。
4、做好检验工作业务技术管理完善实验室内部质控体系纠正检验工作中的差错使检验工作按规范进行确保检验质量。
5、承担上级部门的质控考核和认证及认可工作。
6、做好菌种、毒种、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精密仪器的管理各类记录、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贯彻实施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
7、研究、引进、验证、开发、应用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开展新工作。
十一、健康教育科
1、制定全县健康教育计划、方案并负责指导实施。
2、围绕重点疾病防治组织健康教育活动。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在农村、社区、医院、学校及重点行业、窗口单位等场所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卫生保健意识。
3、开展健康教育培训和健康教育效果评价及时上报健康教育活动信息和工作总结。
4、配合救灾防病开展应急性健康教育活动。
5、负责编印不同形式的卫生宣传材料按期给报社、电视台等单位提供质量较高的卫生宣传资料组织好卫生防病知识、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病工作的宣传报道并按时完成时代报、壁报征订、发放工作。
6、做好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整理、储存、交流和利用为制定计划、选择方案、制作材料、开展调查研究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7、负责中心对外培训、会议的组织实施做好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地方病防制科
1、做好辖区内寄生虫病、地方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预测预报制订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全面贯彻落实各项防治措施评价其效果。
2、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做好疫情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监督检查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寄生虫病、地方病的管理执行情况。
3、加强传染源控制。指导并参与疫区的现场调查疫源检索标本采集分析发病流行因素提出防治措施指导参与疫区处理工作。
4、掌握人群抗体反应水平质量监控异常反应调查及时处理。
5、负责对基层从事血地防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培训、考察、考核。
十三、艾滋病防制科
1、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及《艾滋病防治规划》认真开展性病、艾滋病防制工作。
2、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力度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大众预防知识水平。
3、负责艾滋病防治政策开发、高危人群干预、安全套推广、健康教育及艾滋病感染者关怀与治疗等具体防制措施的落实加强生物安全管理。
4、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5、做好成都市监管场所艾滋病监测暨健康教育工作。
6、按规定做好艾滋病防制项目经费的管理使用。
9. 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调查由哪个部门组织
在医学上,CDC是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控制传染病的机构。有专业的监测网络,监测各个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发病情况。
10. 食品流行病学调查由哪个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经审核和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变造、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备查。执业兽医应当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